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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民初1015号

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民初1015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3、4月份被告张某某介绍其与张某相识,并向张某供应粮油,张某在其店先后赊欠粮油价值共计5550元,经催要张某向其支付500元货款后无法联系。后张某某答应由他帮其催要货款,并向其提出借款要求,2015年9月26日其借给张某某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10月初,被告张某某又向其借款6000元。并承诺张某欠其的货款连同借款一并归还。借款到期被告只归还了2000元,剩余欠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5年11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50元;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先后借原告2.6万元,归还2000元属实,其愿延期归还原告2.4万元。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6日原告韩某某借给张某某2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韩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时间两个月,到期还款,借款人,张某某、2015年9月26日”。2015年10月初,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2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脱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当庭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下欠的2.4万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对2015年9月26日借款约定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构成违约。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另一笔借款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随时可以主张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张博货款5050元,因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以张博为被告,其请求不当,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2.4万元,并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5年11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13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鸿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守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