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298号
原告:郑一民,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郑月萍,女,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郭良彬,男,回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郑一民与被告郑月萍、郭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一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一民诉称,2015年3月1日(即农历2015年1月11日),被告郑月萍以家庭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月萍未能偿付。
被告郑月萍与被告郭良彬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郑月萍、郭良彬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即农历2015年1月11日),被告郑月萍向原告郑一民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郑月萍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2015年12月18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称: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分文本息。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郑月萍与被告郭良彬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郑一民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月萍向原告郑一民借款4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而被告郑月萍与被告郭良彬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月萍、郭良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一民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郑月萍、郭良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文波
人民陪审员 刘传辉
人民陪审员 郭荣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