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6618号
原告:谭海文,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顾艳伟,男,1987年6月3日出生。
原告谭海文与被告顾艳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机油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5000元的机油,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但始终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顾艳伟未作答辩。谭海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月27日顾艳伟出具的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机油谭海文15000元”。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顾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顾艳伟从谭海文处购买机油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顾艳伟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谭海文要求顾艳伟支付尚欠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顾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顾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谭海文机油款15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顾艳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凯欣
人民陪审员 韩觉宏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申 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