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04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潘强,局长。被执行人王建永。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查了本案。查明,被执行人王建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5月擅自占用辛庄村草地995平方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自然保留地,用于建设车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依法作出潍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内容为:“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995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坊子经济发展区辛庄村村民委员会;2、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车间995平方米;3、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9850元,大写贰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处罚当事人,现法定期限已满,当事人未履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已对当事人下达履行法定义务催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潍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第三项:1、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车间995平方米;2、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9850元,大写贰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整。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作出的潍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被执行人王建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潍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涉不动产部分,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坊子分局与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坊子经济发展区共同组织实施,具体实施时,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坊子经济发展区牵头负责具体实施事宜;
二、潍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三项中的罚款部分,仍由本院执行,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述侠
审判员 王新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咪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