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23民初241号

龙光妹、张国英等与雷帮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龙光妹,张国英,张大妹,雷帮珍,张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241号原告龙光妹,女,1935年7月4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贵州省施秉县。原告张国英,女,1962年4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贵州省施秉县。原告张大妹,女,1971年7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贵州省施秉县。原告暨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张国珍,女,1965年1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贵州省黄平县。原告暨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兰,女,1969年6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贵州省施秉县。被告雷帮珍,女,1971年5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贵州省施秉县。第三人张旗,曾用名张七龙,男,1974年6月24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均为贵州省施秉县,现在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龙光妹、张国英、张国珍、张大妹、张国兰诉被告雷帮珍、第三人张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光妹、张国英、张国珍、张大妹、张国兰、被告雷帮珍、第三人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龙光妹与丈夫张有德(于2013年去世)育有张国成、张国英、张国珍、张大妹、张国兰、张旗四个子女。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以张有德为户主共七人承包了土地。长子张国成结婚后另立户,其名下和原告爷爷名下的承包耕地已划在其名下。四个女儿长大出嫁后未在夫家分得承包耕地,其承包耕地一直在云台村××组,由第三人耕作管理。张旗与雷帮珍结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后因感情不和二人离婚。张旗在与雷帮珍离婚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原告名下的承包地给雷帮珍耕种管理,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2014年国家建设公路需要,将对门坡承包地占用,国家补偿雷帮珍30000元,该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停止耕种原告的承包责任田、土;2、判令原、被告共同分割征地补偿款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帮珍辩称,田土是离婚的时候张旗和他父母给我种的,张旗给我小孩的抚养费我就把土退回去,否则我不退。征地补偿款我不同意和原告及张旗分。第三人张旗称,我和雷帮珍离婚时没有给原告说就把就把田土拿给她耕种,现在土地被征收,原告要求退田土分钱,我的意见和他们一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英、张国珍、张大妹、张国兰、第三人张旗系原告龙光妹与张有德(于2013年去世)的子女,雷帮珍系张旗前妻。在土地第二轮延包的时候,原告家以张有德为户主共七人(张有德、龙光妹、张国英、张国珍、张大妹、张国兰、张旗)承包了土地。地块分别为大冲田1块、长沙坡田4块、小大冲田1块、营盘上土2块、大冲土2块、江冲土2块,水冲田4块。张旗与雷帮珍1994年在一起同居生活,于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月22日,张旗与雷帮珍在施秉县人民法院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确定“张旗分家时所耕种的责任田土(含自垦土地)归雷帮珍耕种管理,即田7块(水冲4块,长沙坡2块,小大冲1块)、土6块(营盘上2块、大冲1块、对门坡2块、长沙坡1块)”。以上地块由雷帮珍耕种至今。对门坡2块土没有在土地承包证上。2014年施秉修建云台旅游公路将对门坡2块土占用,面积分别为274.72㎡和559.25㎡,雷帮珍分别领取补偿金13022元和26508元,领取粽粑叶及青苗补偿金4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退回田土并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又撤回要求退回田土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张国英于1981年农历11月9日嫁到施秉城关镇云台村瓦桥河组,张国珍于1982年农历11月12日嫁到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二组,张大妹于1988年农历12月10日嫁到施秉城关镇云台村陈家老组。张国英、张国珍、张大妹均没有办理结婚证。张国兰嫁到施秉城关镇南门村小河五组,于1994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雷帮珍离婚后另嫁至施秉上翁哨毛家寨,但户口一直在施秉城关镇云台村××组且在该村生产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土地承包证,(2009)施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笔录和调解书,雷帮珍被征收土地的测绘图、勘尺登记表、征地补偿概算表和征地补偿表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认为,户籍是我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口管理是户籍登记的合法形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取得为前提要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也首先以户口来源作为分配依据。同时,我国还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土地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本案中,原告张国珍、张国兰均在199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前就因婚姻关系进入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力义务关系,并将户口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因此可以认定其二人已取得夫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应视为其二人在夫家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第三人张旗和被告雷帮珍在2009年离婚时,双方约定“张旗分家时所耕种的责任田土(含自垦土地)归雷帮珍耕种管理。”,当时本案原告龙光妹与户主张有德均在场对此确认并表示给雷帮珍的田土仅是指分到张旗名下的田土,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是承包经营户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同时也可以看出以上土地本就是分给张旗的田土,与各原告无关。同时,原告及第三人2009年协议离婚,其他家庭成员对此应当是知情的,但却在本案起诉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均对此协议认可,该协议对各原告均具有约束力。另外,本案被征收的土地是位于对门坡的2块土,该土并未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各原告及第三人要求对该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用进行分割,却不能向法院提供自己对该土地享有权利的的证据,故对各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驳回原告龙光妹、张国英、张国珍、张大妹、张国兰和第三人张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龙光妹、张国英、张国珍、张大妹、张国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绍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菊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