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277号原告任某,女,199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刘某,男,1989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钊于2016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认识,2014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1月22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恶习暴露出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辱骂,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如果确实无法在一起生活了,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婚前所收的彩礼28000元。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认识,2014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1月22日在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恶习暴露出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辱骂,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破裂,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退还结婚前被告给原告的28000元彩礼,原告表示彩礼已花费,不应退还,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接触时间不长,加之结婚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又缺乏有效的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28000元彩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之间的情形不符合应当退还彩礼的上述三种情况,被告要求退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伍春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