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2行初32号起诉人胡德永,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徐淑军,律师。2016年7月,本院收到起诉人胡德永的起诉状,胡德永诉称,起诉人于2007年购买了座落于龙江县山泉镇东昌盛村二屯106亩林地,杨树3600株,取得了该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于2011年办理了林权证,证号为林证字(2011)第2310052656号,2012年春天起诉人的朋友李x说能帮助起诉人办理采伐许可证,起诉人将林权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x,起诉人多次催促李x,李x以各种借口推托,因双方认识多年且经常见面,起诉人对李x一直很相信,2016年1月李x突然去世,由于李x已离婚十多年,其前妻和儿子早已不在本地生活,2016年阴历2月末,起诉人到林业站打听李x帮助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得知起诉人的林权证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李x,林权档案显示2012年8月,起诉人以22万元的价格将该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了李x,起诉人从未到林业部门申请过林权变更登记,起诉人没有将林权转让给李x,《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八条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本案龙江县人民政府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申请变更林权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将起诉人的林权证变更给他人,龙江县人民政府为李x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起诉的诉讼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起诉人胡德永以未将林权转让给李x,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要求撤销林证字(2011)第2310052656号《林权证》,起诉人应先解决2012年8月1日以胡德永为甲方,李x为乙方的《林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待该民事争议确定后,可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胡德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桂荣
审判员 张国栋
审判员 宋艳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姜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