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2433号原告杨某某,女,住甘肃省。委托代理人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颖,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8月1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杨正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