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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612号

新干县金鑫花岗岩板材厂与谢德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干县金鑫花岗岩板材厂,谢德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612号

原告:新干县金鑫花岗岩板材厂。住所地:新干县。经营者:习伯勋,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委托代理人:邓小新,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德云,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

原告新干县金鑫花岗岩板材厂(以下简称金鑫板材厂)与被告谢德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鑫板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报酬172137元及利息42758元(暂算至2016年4月20日,日利率万分之三,此后利息照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花岗岩石板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加工合格的花岗石板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17213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谢德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录音等证据审查后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原告金鑫板材厂和被告谢德云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为被告加工花岗岩石板材;货到工地,验收合格,每当送货货款达五万元即付清一次货款;被告不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支付;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并对花岗石板材的品种、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加工合格的花岗石板材。2013年6月16日,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安福城南广场加工的板材报酬共计1349817元,已付1160000元。2014年8月6日,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安福城北集贸市场加工的板材报酬共计152320元。结算之后,被告谢德云为城南广场项目再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为城北集贸市场项目向原告共支付了120000元。对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17213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录音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承揽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揽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并交付了板材,被告收到板材后理应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报酬1721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逾期未支付加工承揽报酬,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若定作方不按时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干县金鑫花岗岩板材厂加工承揽报酬172137元及利息(按本金172137元,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61元,由被告谢德云负担2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东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