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54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六街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8699530947。负责人何方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宛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莹莹,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春苗,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谢宇,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建举,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宋冰芳,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河南分行)与被告王春苗、谢宇、王建举、宋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宛生、崔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苗、谢宇、王建举、宋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省分营抵字0498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春苗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原告依约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王春苗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被告王春苗应承担还本付息、支付罚息及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王建举、宋冰芳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王春苗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在被告王春苗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王建举(宋冰芳)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春苗、谢宇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735.5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8.6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5897.31元(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要求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王建举(宋冰芳)抵押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花���街5号2栋东1单元7层9号(郑房权证高开字第××号)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王春苗、谢宇、王建举、宋冰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4年9月17日编号为2014年省分营抵字049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2、2014年9月17日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划款委托书一份;3、2014年9月28日贷款用款凭证一份、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春苗签订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第二组:4、2016年2月18日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王春苗未依合同偿还贷款,被告王春苗、谢宇应依合同承担还本付息、支付罚息等义务。第三组:5、2013年7月3日编号为2013年省分营抵借字0447号中国���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6、2013年5月6日中国银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审批表一份;7、2013年7月3日2013年省分营抵借字044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8、郑房他证字第13030556**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建举、宋冰芳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贷款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对抵押房产变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春苗、谢宇、王建举、宋冰芳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春苗、谢宇、王建举、宋冰芳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王春苗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审批表一份,主��内容为:申请人为王春苗,配偶为谢宇,申请贷款额度金额为400000元,申请贷款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被告王建举以其位于郑州市××东××单元××号提供担保。被告王春苗、谢宇在申请人夫妇处签名捺印,被告王建举、宋冰芳在××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建举作为承诺人、宋冰芳作为共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王春苗在原告处申请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其和共有人宋冰芳自愿将位于郑州市高新区桂华西街5号院2号楼东1单元第7层9号住房作为借款人王春苗个人抵押循环贷款的抵押,保证借款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建举、宋冰芳分别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宋冰芳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同意王建举以此财产作抵押与原告商借零售贷款,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3日,被告王春苗(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3年省分营抵借字0447号)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400000元,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由王建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建举(××)签订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与债务人王春苗签署的编号为0447的《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自愿将其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清单显示所有权人为王建举,名称为成套住宅,所在地为桂花西街5号2幢东1单元7层09号。2013年7月3日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13030556**号)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建举,房屋所有权证号GX20070059,房屋坐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花西街5号2幢东1单元7层09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400000元,履债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王春苗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省分营抵字0498号中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春苗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梁爱章,账号62×××**),按月偿还贷款,还款期为12期,每月的放款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王春苗出具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划款委托书,申请原告将此次提款金额400000元以转账方式直接转入梁爱章在省中行开立的账户中,账号为62×××**。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显示借款人为王春苗,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月利率为7.25‰。同日,中国银行贷款用款凭证显示客户为王春苗,用款金额4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王春苗尚欠本金400000元,利息2735.5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08.6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5897.31元,共计418741.57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苗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谢宇作为配偶在贷款额度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春苗、谢宇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罚息为18741.57元,共计418741.5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王建举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建举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单元××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宋冰芳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出具承诺函,同意以上述房产做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诉请其对被告王建举、宋冰芳所抵押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单元××号(郑房他证字第13030556**号)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苗、谢宇、王建举、宋冰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苗、谢宇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8741.57元(截至2016年2月18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王建举、宋冰芳所有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花西街5号2幢东1单元7层09号(郑房他证字第13030556**号)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1元,由被告王春苗、谢宇、王建举、宋冰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磊
代理
审判员 孔 瑛
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