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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7880号

黄大吉与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大吉,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880号

原告:黄大吉,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内西南村**楼。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宗,该单位副经理。

原告黄大吉与被告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以下称南苑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祝、被告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大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297.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粮油食品,结款方式为月结,但自2014年4月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4年9月原被告终止业务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297.5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南苑百货承认黄大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给付原告黄大吉货款1329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负担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张国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纪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杨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