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481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6号之一(海翼大厦一号楼一层、四至六层),组织机构代码56840987-X。负责人傅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理智、陈少堂,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成茂(曾用名汪洲),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汪成茂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以被告相关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庄慧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吟
人民陪审员 蔡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XX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