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6执427号

陈国云与仇明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国云,仇明军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427号申请执行人陈国云,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仇明军,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国云申请执行仇明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2012)六程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司法查控,并于2016年3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结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42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张晓彬执行员  潘振飞执行员  黄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