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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刑初87号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刑初87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黑DA21**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南城子村西侧时,将被害人冯XX、周XX、吴X撞倒。经法医鉴定:冯XX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周XX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吴X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被告人王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的认定,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许X等证言;被害人冯XX、周XX、吴X的陈述;被告人王XX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有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醉酒驾驶黑DA21**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城子村西侧时,与行人吴X、冯XX、周XX相撞,造成吴X、冯XX、周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XX血样提取后经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冯XX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吴X头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周XX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现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调解解决。上述事实,有证人许X等证言;被害人冯XX、周XX、吴X的陈述;被告人王XX供述;佳木斯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情况说明;谅解书三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XX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王XX能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三被害人均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世宇

人民陪审员  郭思佳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