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625号

廖孝勇与吴俊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廖孝勇,吴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25号原告廖孝勇,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许春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男,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孝勇与被告吴俊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孝勇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林以及被告吴俊男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重庆中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9.6%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十日内将转让款799680元支付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支付转让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799680元以及以7996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至转让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双方并没有经过协商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重庆中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附件,仅仅适用于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其他用途;3、该股权转让协议只是被告吴俊男与重庆中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应明、林景栋之间签订股权变更协议的一个附件;4、对原告主张的股票价款不认可,因未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股权价款无法进行评估,无法确定价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廖孝勇(甲方)与被告吴俊男(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重庆中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9.6%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79968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十日内以现金方式将转让款支付给甲方。2014年12月16日,重庆中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廖孝勇将占公司注册资本9.6%共799680万元的出资股份转让给吴俊男。重庆中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4日前股东为应明、王力然、廖孝勇、尚虹辛、林景栋、冯亮、罗乾凯、刘芳,其中廖孝勇占股9.6%。2015年1月9日,股东变更登记为吴俊男,应明、林景栋。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重庆中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出资者(股东)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廖孝勇与被告吴俊男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重庆中特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吴俊男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俊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廖孝勇股权转让金799680元,且应以7996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至转让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7元,减半收取5898.5元,由被告吴俊男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罗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成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