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798号原告邓晓棠,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潘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216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0819-X。法定代表人罗皓,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锋,男,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邓晓棠与被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左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晓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锋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两个月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晓棠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调岗前原告的岗位为权籍主管,被告未与原告就工作岗位变动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安排为策划岗位,被告于2016年2月作出处罚决定,扣除原告工资4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被迫提出辞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0609.58元,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151.68元、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1315.73元、提成工资3267元,原告认为提成工资就是被告每月都从员工的工资里扣除部分工资,在员工没有辞职的情况下,于下一年度的2、3月份一次性发放给员工的工资。
被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2014年、2015年确实没有休年休假,被告也没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不是5768.96元。
二、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提出辞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三、2016年2月份的工作日只有18天,原告实际工作14天,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工资是5180元,所以2月份原告工资为4027.8元(5180元÷18天×14天),扣除五险一金457.73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迟到根据公司规定扣除绩效奖金2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下午未打下班卡根据公司规定扣除绩效奖金20元,2016年2月19日请事假4.5个小时扣除绩效奖金149元,原告2016年2月份的实发工资为3381元,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2月份的工资,原告的上述诉求均不成立。
四、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并没有约定提成工资,原告的诉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分别是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2016年2月14日,被告在关于对销售部延期回款问题的处理报告中,作出了对原告罚款400元的决定,且明确该400元在原告2月份的绩效奖金中予以扣除。2016年2月19日原告因请事假被扣除绩效149元,同日,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在自己留存的工作交接表上自行书写了其交接工作不是自愿而是被迫。2月23日原告因迟到被扣除绩效2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就调岗问题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强行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该份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双方劳动关系就已解除,其于2016年2月25日下班后未打卡就离开被告公司,再没有回去上班。审理还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邮寄了返岗函,被告认为原告从2016年2月25日至3月2日已旷工5天,要求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返岗工作,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收到返岗函,但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25日解除。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拒收。2016年3月2日原告就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超时未受理说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赵海燕为被告处人力资源总监,原告就调岗问题与赵海燕谈话时,赵海燕告知原告调岗后薪资不变、职位不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条就职位职责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根据经营需要、原告被考核结果可调整原告的职位和职责。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和2015年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元。原告将被告应支付的2016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变更为243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就原告应得的提成工资协商为1500元。审理中,原告虽主张以被告强行调岗、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资、非法扣除原告基本工资40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其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中,其明确写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只有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调岗。为此,原告举示了其与被告人力总监赵海燕的录音两份。原告认为合同中关于调岗的约定违反了调岗需双方协商一致的规定,合同约定无效。同时,原告认为调岗属于变更合同内容,被告应采用书面形式。对此,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关于调岗的约定有效,因双方劳动合同马上到期,若原告能够胜任策划主管,其会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原告的岗位。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沙坪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的说明书、劳动合同两份、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通讯录及OA扣款视频、录音两份、OA系统罚款公告录像、工作交接表、工资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协商为50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双方一致认可24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提成工资双方协商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告知书中明确其解除的理由为被告强行调整原告岗位,原告当时并没有提出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和非法扣除其工资,故本院以原告最先作出的被告强行调整其岗位作为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乙方(原告)被考核结果可调整乙方(原告)的职位职责,因该条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该约定有效,在约定有效的情形下,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就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原告无须对此用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同时,被告将原告从权籍主管调整到策划主管,虽调整后的工作内容有所差异,但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其调岗后薪资不变、职位不变,即被告对原告的调岗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不利变更。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对原告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该调整是被告行使用工自主权的正当方式。原告得知调整工作岗位后未到新的岗位报到而是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俊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晓棠支付2014年和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57元、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243元、提成工资1500元,上述合计6800元整。
二、驳回原告邓晓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左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朝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