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675号
原告:卜定茹,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祥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狄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峻峰,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方堃,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周峻峰,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卜定茹诉被告周峻峰、方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玮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定茹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强、狄明,被告周峻峰兼被告方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定茹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周峻峰向原告借款2万,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5%。当日,原告现金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为6600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
被告周峻峰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方堃辩称:其并未参与公司一切经营业务,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定茹父亲与被告周峻峰原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周峻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期限1年,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月利率1.5%,逾期以天数计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罚息,同时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遂成讼。另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主张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峻峰与被告方堃于1988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9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周峻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周峻峰应当归还所欠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现原告按月利率1.5%要求被告周峻峰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峻峰承担的费用,故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周峻峰与被告方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方堃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峻峰、方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卜定茹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周峻峰、方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卜定茹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周峻峰、方堃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滕小进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