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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292号

梁有益与梁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有益,梁便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292号原告梁有益,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梁便群,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梁有益诉被告梁便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洁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梁便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6年7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有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便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有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兼同事关系,均在新兴县中医院工作,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7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借据》的内容为:“现梁便群借到梁有益现金贰万伍仟柒佰元正,借款人:梁便群”。后被告又于2013年12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在上述《借据》下面写道:“2013年12月7日借1万5仟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7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共归还了4700元给原告,余下借款36000元至今未还给原告。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剩下的36000元,但是被告总是一直在逃避,被告对原告采取逃避的态度,其行为已经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原告经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36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梁便群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有益与被告梁便群是朋友兼同事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7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除梁便群本人的签名外,其他均由梁有益书写。该《借据》页面上方载明:“现梁便群借到梁有益现金贰万伍仟柒佰元正。借款人签名:梁便群(签名),2013年9月18日。”《借据》页面下方载明:“2013年12月7日借1万5仟元,8号还2仟玖佰,12号还1仟捌佰,共还4700元。”原告经追讨无果后,遂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梁有益对2013年12月7日的借款15000元无梁便群的签名确认作如下解释:该笔借款是每次5000元分三次出借给梁便群的,当时梁便群口头承诺两三天内就会归还,且要求梁有益直接在2013年9月18日的《借据》下方填写借款时间及金额,当时梁有益也没有要求梁便群签名确认,事后梁便群就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8日偿还29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偿还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便群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梁有益借款257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7日借款15000元,由于该借款内容系原告本人书写且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借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其借款15000元,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12日共还款4700元,应视为偿还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借据》未具体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并主张催告偿还日起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催告偿还借款的时间,本院确定起诉日为催告偿还日,故原告提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便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便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借款21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梁有益。

二、驳回原告梁有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梁有益负担291.67元,被告梁便群负担40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国剑

审 判 员  邵雄飞

代理

审判员  余洁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伍彦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