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雪庚,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刘唐保村原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9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庚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按照唐山市委关于做好全市定点扶贫工作通知要求,2012年和2013年唐山市环保局定点帮扶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刘唐保北街村。因该村计划进行修路、村委会迁建等村容村貌改善工程,唐山市环保局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两次给该村扶贫水泥200吨、500吨。该村原村委会主任即被告人张雪庚两次领取扶贫水泥提货单后,并未将该700吨扶贫水泥列入村集体固定资产,而是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私自将100吨32.5型号的水泥以每吨170元的价格卖给刘树春,获得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后刘树春将水泥用于个人承包的丰南区丰南镇魏家庄村修路使用;2013年6、7月份再次私自将30吨32.5型号的扶贫水泥以每吨150元的价格卖给刘树春,几天后,第三次私自将10吨32.5型号的扶贫水泥以每吨170元的价格卖给刘树春,获得水泥款共计人民币6200元,后刘树春将以上40吨扶贫水泥用于个人承包的丰南区丰南镇侉子庄二村综合活动室工程使用。经查,32.5型号水泥出厂价为每吨200元。综上,被告人张雪庚私自将型号32.5的扶贫水泥共计140吨卖给刘树春,获得水泥款共计人民币23200元,其中1700元水泥款送给该村原村支书刘岳朗,其余款项均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张雪庚将所得水泥款21500元上缴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刘岳朗也将被告人张雪庚送其的水泥款1700元上缴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雪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到案经过、提货单、招、投标文件、合同书、购买水泥相关票据、证人证言、被告人张雪庚的供述与辩解、任职证明、退缴涉案款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庚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扶贫水泥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雪庚犯贪污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雪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赃款全部退缴,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雪庚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其纳入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雪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杰
代理
审判员 周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秀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