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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0153民初694号

黄勇与重庆华洋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黄勇,重庆华洋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渝01**民初694号

原告:黄勇,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郭怀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华洋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小龙坎正街168号第11层,组织机构代码07727583-8。

法定代表人:郭明良。

原告黄勇诉被告重庆华洋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华洋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玉婷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郭杰、

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的委托代理人郭怀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华洋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勇诉称:原告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31日到被告华洋港公司承包的重庆英菲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步行街汉庭酒店的装修工程中从事泥工、漆工、电工、木工、小工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计件计算,按月支付。现汉庭酒店的装修工程已验收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重庆华洋港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工资,经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合计75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洋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勇及其他人员经被告华洋港公司聘请,在被告承包的“汉庭酒店重庆荣昌步行街店装修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10月27日,被告华洋港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载明“兹委托刘镇权、刘支明代表重庆华洋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英菲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汉庭酒店荣昌步行街店装修工程款的核算、对账(包括增项或变更项目核算),签署对账单。但此款必须由公司另行出具委托授权并出具收条方有效。特此委托”。2015年10月29日,被告重庆华洋港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尊敬的汉庭荣昌酒店

负责人:我公司特委托刘镇权、刘支明同志前来你店办理关于该装修业务的对账事宜,请接洽办理为感”,该委托书尾处加盖有华洋港公司印章。审理中,原告黄勇举示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周荣荣昌汉庭酒店木工人工费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支付壹万五千元整,注此款于2015年11月14日付肆万,2015年11月30日前付陆万,2015年12月30日支付叁万,其余款项2016年3月30前付清,此据,郭川,2015年11月9日”。原告黄勇称周荣为木工班组长,故欠条只载明周荣一人的名字,实际上述160000元系包括周荣、周南洪、黄勇、冯华伟、况立兵、周红明、熊明、周意荣、熊仲雨9人的人工工资,并称郭川出具上述收条后,被告向原告等人支付了55000元,尚欠105000元,其中欠黄勇的工资为7500元。为印证上述金额,原告同时提交《汉庭酒店工程施工项目决算表(木工人工费)》一份,载明原告应领取的工资为7500元,“施工管理”一栏有“刘镇权”签名此外,原告黄勇举示《安全质量整改通知单》两份,上述《通知单》载明整改接收单位为重庆华洋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处均有郭川签名。本院依职权向汉庭酒店荣昌店工作人员季华、唐宗薇进行了询问。季华陈述“郭川系华洋港公司派遣下来的工作人员,系现场负责人,汉庭酒店装修工地都是由郭川负责”,唐宗薇陈述“汉庭酒店的装修工程都是由郭川在管”。另查明:原告黄勇等人员于2016年1月27日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1月27日,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委托授权书》、《委托书》、欠条、《安全质量整改通知单》、询问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汉庭酒店工程施工项目决算表(木工人工费)》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洋港公司在其承包的“汉庭酒店重庆荣昌步行街店装修工程”中聘请原告黄勇为其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黄勇在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华洋港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原告黄勇在庭审中举示的欠条载明了原告等人应当获得的劳务报酬为16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尚欠105000元,该证据虽未加盖被告华洋港公司的印章,但有郭川签名。结合季华、唐宗薇的询问笔录及郭川在《安全质量整改通知单》华洋港公司项目经理一栏的签名这一事实,可认定郭川为“汉庭酒店重庆荣昌步行街店装修工程”的负责人,郭川出具该欠条属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华洋港公司承担。原告已经证明其在被告华洋港公司在其承包的“汉庭酒店重庆荣昌步行街店装修工程”中务工的事实,关于劳务报酬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华洋港公司承担。现被告华洋港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原告提交了《汉庭酒店工程施工项目决算表(木工人工费)》拟证实其应获得的劳动报酬,该表虽未加盖被告华洋港公司的印章,但有“刘镇权”的签名,原告陈述刘镇权具有被告华洋港公司口头授权核算工人劳务报酬的权利,因被告华洋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获得劳务报酬7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华洋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勇劳务报酬7500元。如果被告重庆华洋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华洋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玉婷

代理

审判员  郭 杰

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