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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6)辽14执1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刑附民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名霞,张淑红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O16)辽14执1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名霞,女。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女。被执行人张淑红,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刑附民赔偿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葫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邮储银行葫芦岛三家子支行的存款0.6万元,并于2016年7月19日扣划后,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0.6万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葫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条件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晓勇

审判员  姜亦纯

审判员  罗东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才跃东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