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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执804号

刘祥春与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任和平、任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祥春,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任和平,任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2执804号申请执行人刘祥春,男,55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马场北路。被执行人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北路。法定代表人任晓东,总经理。被执行人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被执行人任和平,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北路。被执行人任霞,女,43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巴彦淖尔北路。本院在执行刘祥春与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任和平、任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百安居装饰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任霞、任和平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峰

审判员 海呼和

审判员 王永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