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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673号

陆长茂与叶建华、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长茂,叶建华,周小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673号原告陆长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卫东。被告叶建华。被告周小兰。

原告陆长茂诉被告叶建华、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茂的委托代理人金卫东,被告叶建华、周小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长茂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叶建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7万元,约定2014年12月6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该借款经索要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叶建华辩称:借款原来是30.7万元,但已还款5.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总共两笔,一笔30万元,一笔15万元,我已经偿还了30万元,2014年10月6日后,我又偿还了5.5万元。我现在只欠原告25.2万元,其中包含10万元利息。

被告周小兰辩称:叶建华借款时我不知情,陆长茂到我家索要借款时才知道。陆长茂答应叶建华每年偿还2万元,其他具体情况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9月前,叶建华分别向陆长茂借款20万元、30万元。2014年10月6日,陆长茂与叶建华结账,叶建华尚欠陆长茂本金25万元、利息5.7万元,合计30.7万元。叶建华于当天向陆长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长茂人民币叁拾万元零柒仟元整,¥307000.00元,2014年12月6日还清”。借条未载明利息。叶建华陈述,出具借条后已偿还借款5.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索要借款未果,陆长茂诉至本院并申请诉讼保全,垫交诉讼保全费2070元。另查明,叶建华、周小兰于2002年2月7日登记结婚。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陆长茂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保全费收据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叶建华欠陆长茂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7万元,约定2014年12月6日前还款,有陆长茂提供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叶建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叶建华、周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小兰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叶建华、周小兰未按协议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陆长茂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账后,明确约定月利率1%,故其要求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7日起在年利率6%范围内给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建华、周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陆长茂借款30.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长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3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5023元,由被告叶建华、周小兰负担。因诉讼保全费2070元原告陆长茂已垫交,两被告在履行以上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陆长茂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90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

审判员  唐昌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林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