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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5586号

孟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甲,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586号

原告:孟某甲,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347号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子瑜,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方方,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某,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347号城市。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1992年10月,原告系池州地区支队九华山中队的一名武警战士,与被告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复员后回合肥于××××年××月××日在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子孟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的价值观、处世态度未能深刻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差距较大,双方基本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交流、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了自己的心仪女友。原告曾于多次向女方说明个人情况及想法并提出离婚,现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芜湖路347号城市华庭A幢1415室B幢2404室的住房两套;4、依法分割垫付父母房款10万元;5、依法分割原告名下标致轿车一台;6、依法分割原告名下证券账户(截至2016年7月25日162106.47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和被告沈某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原西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姻过程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沈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和被告沈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夫妻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信任、互相关心,相互宽容、家庭事务相互协商,共同承担抚育子女的责任,相信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甲和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433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