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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69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百花园支行与刘文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百花园支行,刘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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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02民初6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百花园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西江北路41号嘉馨苑22幢首层商铺第18卡、19A卡、19B卡,组织机构代码729232869。

负责人:陈翼。

委托代理人:杨汉斌,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昕卉,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百花园支行因与被告刘文生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持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百花园支行业务专用章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公章的诉状向本院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业务。后被告领取了卡号为62×××18的金穗QQ联名贷记卡。被告自领卡后通过金穗QQ联名贷记卡超额透支本金19980.43元,根据被告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上述透支本金已产生利息、延滞金等其他费用。截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金穗QQ联名贷记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8239.05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法[1995]37号)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因此,鉴于持卡人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业务,故原告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同时,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肇庆分行文件—关于调整城区经营机构分片营销管理的通知》,百花园支行为端州支行对于分片营销管理网点,即端州支行作为一级支行管理百花园支行(二级支行)的相关业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因此,现百花园支行作为原告以业务专用章起诉时,端州支行亦进行代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9980.43元、利息7104.23元、滞纳金1154.3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之后的按银行系统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为二级支行,即以前的储蓄所,虽然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但为了便于管理,省行不允许其雕刻公章,其只有业务专用章;且当时是基于收取了被告提交的申请表才在申请表上加盖业务专用章的。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自认其是基于收取了被告提交的申请表才在申请表上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因此原告并非与被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信用卡)的相对方,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百花园支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婉珊

代理

审判员  李志鹏

人民陪审员  何 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文晓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