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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229号

3229王立友与张军、王舒、郭宝全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立友,张军,王舒,郭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229号原告王立友,男,1970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军,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舒,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郭宝全,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王立友与被告张军、王舒、郭宝全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荆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王舒、郭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张军、郭宝全、王舒在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为我出具一枚借据。经我催要2014年11月14日被告郭宝全给付我高粱作价15000元,偿还我本金和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经我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800元,利息11704元,本息合计45504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军未作答辩。被告王舒未作答辩。被告郭宝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三被告在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至今尚有本金30600及利息10404未偿还。经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军未提交证据。被告王舒未提交证据。被告郭宝全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张军、郭宝全、王舒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经原告催要2014年11月14日被告郭宝全给付原告高粱作价15000元,偿还原告借款,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800元,利息11704元,本息合计4550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郭宝全偿还15000元中偿还利息56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0‰,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本金9400元,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0600元,利息10404元(以30600元为基数,月利率20‰,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本息合计41004元,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友与被告郭宝全、张军、王舒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郭宝全已经给付原告15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没有约定偿还顺序,应当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抵充,抵充利息56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0‰,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本金9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本金30600元,利息10404元(以30600元为基数,月利率20‰,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军、王舒、郭宝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友借款本金30600元,利息10404元,本息合计41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60元,减半收取468.80元,诉讼保全费484.47元,由原告负担110.68元,三被告负担84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海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宋笑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