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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1815号

原告周澜涛与被告魏国宏、被告杨建成、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澜涛,魏国宏,杨建成,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815号原告周澜涛。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宏。被告杨建成。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法定代表人魏国宏,职务经理。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法定代表人魏国宏,职务经理。

原告周澜涛与被告魏国宏、被告杨建成、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澜涛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宏、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魏国宏、杨建成、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00元,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及2015年6月份之后的利息。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偿还本金1,000,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00元,并拖欠自2014年12月16日至今的利息,以上借款用于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利息300,000.00元,本息合计2,10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1,500,000.00元的借款协议;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对账单;4、结婚证。

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用于好富春房地产开发项目,魏国宏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约定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被告魏国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书。被告杨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000,000.00元的还款日期与原告陈述不符。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认为原告取得证据的来源不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债务形成是在被告魏国宏与被告杨建成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建成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周澜涛与被告魏国宏、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魏国宏、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澜涛借款人民币1,5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给被告转款1,500,000.00元,60000.00元预扣利息。2015年8月19日,原告周澜涛与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对账确认:2013年8月28日借款1300000.00元利息月息2分,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5月份。2014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1560000.00元(其中含利息60000.00元)利息4分,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未付。庭审中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开发项目。庭审中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借款用于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魏国宏与被告杨建成于198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4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澜涛借款,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情况均无争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上述两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杨建成与被告魏国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杨建成因上述借款获得利益的证据,故被告杨建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澜涛借款本金1,8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1,300,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杨建成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8,600.00元,由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仕军

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

人民陪审员  马忠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左明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