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6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20时29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路湖北省安全厅门前时,被东湖分局水上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46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