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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720号

石秀芳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芳,徐金海,徐云海,徐金华,徐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720号起诉人石秀芳,女,1940年10月7日出生。起诉人徐金海,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起诉人徐云海,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起诉人徐金华,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起诉人徐桂华(以上各起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2016年7月25日,起诉人石秀芳、徐金海、徐云海、徐金华、徐桂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下简称国务院)。起诉人诉称,2012年3月22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张政地告[2012]第002号征收土地方案告知包含起诉人宅基地在内的土地被征收;2012年9月17日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将包含起诉人在内的被征地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和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行为均未向上诉人送达告知。在拟征地农民不知情、未确认情况下,江苏省政府缺少征地报批必备材料对张家港市政府张地呈[2012]第00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进行批复,作出苏政地[2012]26号,关于张家港市2012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批复。起诉人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行为违法,遂于2016年5月3日向国务院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作出答复。起诉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判决国务院行政不作为;

二、判决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2]26号,关于张家港市2012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批复违法无效;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国务院承担。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针对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2]26号批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而国务院不具备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起诉人与国务院之间不能形成行政权利义务关系,起诉人状告国务院行政不作为缺乏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石秀芳、徐金海、徐云海、徐金华、徐桂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巍

审 判 员  黄小燕

代理

审判员  胡保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