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742号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梁。
委托代理人:卢明东,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东路35弄2幢3单元502室,系公司员工。
被告:吕惠红,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西城街道德茂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惠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向我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经审核,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发放了信用额度为3万元的卡号为:的信用卡。依照《信用卡章程》、《领用合同》的约定:本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账单日为1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6日,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或最低额度还款;还款范围包括本金、滞纳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依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账单日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前欠款。领卡后,被告多次使用本卡透支消费。依照约定本卡免息期仅为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7日起未按上述约定归还款项。经原告催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343.24元,并支付利息2290.34元,滞纳金2762.08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9343.24元,并支付利息2290.34元,滞纳金2762.08元(已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起诉后利息和滞纳金继续按贷记卡合约约定计算方法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所涉信用卡已于2015年12月25日核销,信用卡核销后,不再计收利息和滞纳金,故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9343.24元,并支付利息2290.34元,滞纳金2762.08元。被告吕惠红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吕惠红的人口信息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我行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订《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经审核,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发放了信用额度为3万元的卡号为:的信用卡的事实。3、账单原件一份五页,用以证明被告尚欠本金19343.24元,并支付利息2290.34元,滞纳金2762.08元的事实。被告吕惠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被告吕惠红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全部款项的,自消费交易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吕惠红尚欠透支本金19343.24元、利息2290.34元、滞纳金2762.08元。经催讨,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惠红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在透支款项后,应当依约归还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惠红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透支本金19343.24元,并支付利息2290.34元、滞纳金2762.0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吕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林祝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