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5750号
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纳清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红,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
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