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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342号

阮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阮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4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4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阮某在本市东西湖区XXXXQQ在线网吧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林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俗称“麻果”,净重0.29克)、甲基苯丙胺1包(俗称“冰毒”,净重0.19克)。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阮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0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赃款照片,书证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称量记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阮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7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小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