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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民初1452号

福建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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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03民初1452号原告福建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卓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景镩,男,39岁,汉族。被告张某某,男,32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建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已自动交纳所欠物业管理费用,原告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提出撤���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大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生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韦桂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