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398号原告何文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颖,男,汉族,陇西县文峰镇人民政府干部。被告关晓潇,女,汉族,陇西县文峰镇人民政府干部,系被告孙颖之妻。
原告何文华诉被告孙颖、关晓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颖、关晓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孙颖找我要求为其装修其经营的位于陇西县文峰镇铁路医院隔壁“翰林茶楼”的铺面,口头约定装修费8万元,从当月开始我就开始装修,于2015年1月份装修完毕,被告先后向我支付1.2万元装修款,剩余6.8万元因被告没有资金支付便向我于2015年6月29日书写了6.8万元的“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我要求被告孙颖支付剩余装修款。被告关晓潇作为被告孙颖的妻子,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孙颖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为其装修铺面,装修完毕后,被告孙颖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装修款为80000元的“借条”,被告孙颖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部分装修款后,对剩余6.8万元装修款至今未付。另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2016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欠款6.8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婚姻状况证明,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铺面,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装修,被告孙颖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被告孙颖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后,对剩余装修款书写了“借条”的行为实际为对装修欠款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孙颖支付剩余装修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晓潇与被告孙颖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晓潇理应负责共同偿还。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颖、关晓潇共同向原告何文华支付装修款6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75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1450元由被告孙颖、关晓潇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蔡一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