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城民初字第1331号

杨连财与董建刚、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连财,董建刚,刘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杨连财。委托代理人XX,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建刚。被告刘霞。

原告杨连财与被告董建刚、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财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刚、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连财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董建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等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建刚未答辩,未应诉。被告刘霞未答辩,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董建刚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董建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前付清,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上述借款由案外人封肖莲提供担保。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董建刚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8日,被告董建刚找到原告称需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于借款当日交付给被告董建刚现金20000后,被告董建刚及担保人便为原告出了借条一份。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只主张3500元,超出的利息及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放弃。另查明,被告董建刚与刘霞于2005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8日登记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董建刚与刘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该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董建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建刚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董建刚与刘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建刚与刘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及计算方式均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此计算,利息应为2413.53元(20000元×5.1%/年×4倍÷12个月×7个月+20000元×5.1%/年×4倍÷365天×3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建刚、刘霞偿还原告杨连财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1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连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48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董建刚、刘霞共同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庆

代理

审判员  刘春晖

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志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