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590号原告霍俊兵,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贾春欢,男,汉族,1981年2月4日,个体工商户,现在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王雅虹(系贾春欢妻子),女,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在同上。
原告霍俊兵诉被告贾春欢、王雅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段俊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俊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春欢、王雅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俊兵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贾春欢向原告霍俊兵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2%,每3个月结息一次,但被告贾春欢只是给付了9个月利息,再无还款。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到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且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贾春欢、王雅虹未答辩,也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贾春欢向原告霍俊兵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2%,被告贾春欢给付了9个月利息,即到2012年3月29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霍俊兵将5万元本金出借给被告贾春欢约定利息2.2分(年利率26.4%),其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但是已经给付的9个月利息,本院予以保护。借款时被告贾春欢与被告王雅虹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霍俊兵只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该利率低于年利率24%是应当依照原告霍俊兵诉请的利率计算,如高于年利率24%时,则依照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春欢、王雅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霍俊兵借款本金5万元并且给付从2012年3月29日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霍俊兵已预交52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贾春欢、王雅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段俊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