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执复42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皇蒙红、被执行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利害关系人郝文仲执行复议申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皇蒙红,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复4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皇蒙红,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土左旗。被执行人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王��霖,该公司董事长。利害关系人郝文仲,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申请复议人皇蒙红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内0121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土左民执字第00127号执行裁定书,对昭华公司在浦发银行呼和浩特市支行账户(59010155100001016)307367.93元资金的冻结。申请复议人皇蒙红称,该解封错误,7号执裁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在认定事实方面,7号执裁书仅凭昭华公司证明、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证明、结算审定签署表、现场签证单、工程变更签证单,就认定冻结昭华公司账户错误,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昭华公司是被执行人,他的“证明”怎能作为证据使用?昭华公司与郝文仲属于一家,自家给自己做的证据应属无效。事实上,昭华公司是张家口塞北现代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期C00-C03牛舍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而郝文仲是昭华公司委派该工程的负责人,307367.93元的工程款打入昭华公司的账户,并无不当,不能仅凭昭华公司和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的证据来证明该款项属于郝文仲,申请人认为郝文仲为了达到解封的目的,不排除从中做了手脚。复议被���请人与昭华公司是公司内部关系,双方达成的施工合作经营协议书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土左旗法院冻结昭华公司的账户并无错误。被冻结资金属于昭华公司的合法资金,与复议被申请人无关。

本院查明,2013年6月,利害关系人郝文仲同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关于张家口塞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一期C00-C03牛舍改造工程建设达成承揽协议。利害关系人挂靠于具备施工资质的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6月27日以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张家口塞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利害关系人郝文仲又于2013年11月1日与昭华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利害关系人郝文仲施工承建该工程,一切债权债务由郝文仲承担。昭华公司只收取挂靠费,即收取该工程总造价(837468.09元)的1.5%即12562元,此款郝文仲已给付了昭华公司,以上事实有昭华公司的证明。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的裁定冻结昭华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账户。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汇入昭华公司在浦发银行呼和浩特市分行开设的59010155100001016账户上的给付郝文仲的该项目工程款307367.93元自然被冻结。申请执行人皇蒙红以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昭华公司设立的账户不是专用账户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审查判定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本院认为,昭华公司承揽了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关于张家口塞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一期C00-C03牛舍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因资金缺乏昭华公司退出该项目施工。确定郝文仲为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关于施工项目的债权、债务及建设资金管理等全部由郝文仲负责,且昭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查封其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工程款属于郝文仲,昭华公司无权支配。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关于张家口塞北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一期C00-C03牛舍改造的该项拨款按照招投标程序的要求,应通过昭华公司银行账户转与郝文仲用于支付施工材料及人工工资。该笔款项来源明确,资金流向清晰,款项用途明确。故执行法院冻结的昭华公司账户上的款项应予解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21执异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皇蒙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利害关系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皇蒙红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安 智

审判员  金巴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吕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利害关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利害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利害关系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利害关系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利害关系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以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利害关系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