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1309号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南路209号。组织机构代码:68359XXXX。法定代表人贾雪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东,男,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宾,男,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崔春霞,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崔春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负责北京市平谷区×街甲×-×-×号供暖工作,被告在此居住,该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13.83平方米。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平谷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收费标准,我公司依法应收取被告200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取暖费23221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取暖费。故我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取暖费共计23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负责北京市平谷区×街甲×-×-×号供暖服务工作,被告系该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3.83平方米。原告提供供暖服务后,被告未交纳200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取暖费23221元,其中2005年至2007年度的收费标准为16.5元每平方米,2007年至2016年度的收费标准是19元每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取暖费232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京平政办发【2010】37号、2005年到2015年欠款汇总表、供暖中心收费基础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由于供暖服务是一项社会公共事业,执行政府定价,原告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当按照政府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时间交纳采暖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绿都供暖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取暖费二万三千二百二十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六百一十元,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由被告崔春霞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蕾
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
人民陪审员 杨国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夏碧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