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479号原告占永生,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胥亮,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董金发,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占永生诉被告胥亮、董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亮、董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永生诉称,2014年5月,被告胥亮做生意亏损,托其姐夫即被告董金发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资3.5万元,二被告立下借款字据并约定2个月内归还。2014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着未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胥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胥亮、董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胥亮向原告占永生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金发在借条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7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胥亮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25,000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胥亮归还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董金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胥亮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但其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胥亮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借款人胥亮向原告占永生借款时,被告董金发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属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董金发对被告胥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亮、董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胥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占永生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董金发对被告胥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占永生负担96元,由被告胥亮、董金发共同负担2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敏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