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246号原告郑海玲,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仲举,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原告郑海玲诉被告仲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海玲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海玲的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海玲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张庆忠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斗 洋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