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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3民初246号

郑海玲与仲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海玲,仲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246号原告郑海玲,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仲举,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原告郑海玲诉被告仲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海玲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海玲的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海玲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张庆忠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关锁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斗 洋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