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行终3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劳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劳光村。法定代表人陈���钢,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旭阳,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七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郑章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辉,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下藤路十锦小区房管大楼。法定代表人王代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忠,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州市郊区建新劳光建筑材料场,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劳光村。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劳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光村委会)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仓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提交的第三人福州市郊区建新劳光建筑材料场颁证申报材料中:房屋四面墙(扇)界权利申报表、房屋所有权总登记申请表、建造房屋(新建、翻建、扩建)证明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均有原告盖章确认,其中1995年9月20日由原告出具的建造房屋(新建、翻建、扩建)证明书,内容为:兹有建新乡劳光村福州市郊区建新劳光建筑材料场新建、(翻建、扩建)房屋,业经本村委会于1981年集体研究同意,占地面积2284.02m2原,建造双层,总建筑面积1831.87m2,现经实地勘丈面积无误,并调查四邻产权无异议,对村镇近期规划无影响,请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上述证明内容可证原告显然应当预见到��证明行为必然导致被告向第三人福州市郊区建新劳光建筑材料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后果。同时,《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受理登记之日起,登记机关作出初始登记的时间为四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在第三人福州市郊区建新劳光建筑材料场申报颁证材料中盖章确认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原告迟至2015年5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业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原告举证也不足以证明其超期起诉存在正当理由,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劳光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劳光村委会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曾在福州市郊区建新劳光建筑材料场颁证申报材料中盖章为由,推定上诉人应在盖章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该推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申报材料上盖章后,发证的条件是否满足,何时发证均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职责,上诉人的盖章不会必然导致发证的后果。本案房产证是颁发给福州市郊区建新劳光建筑材料场,不是颁发给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何时将房产证颁发给福州市郊区建新劳光建筑材料场是不知情的。2、以上诉人名义出具的具结书是当时村书记陈钟山和熊建平互相勾结出具的虚假材料。具结书使用的文本是晋安区成立后的文本,但是本案申请颁发房产证的时间实在晋安区成立之前,很明显该具结书是伪造的。上诉人真正知道本案被诉房产证的存在是在(2014)仓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中林珠俤将产权证出示后,本案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1月5日起算。
二、被上诉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违法。1、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颁发本案被诉房产证时没有尽到审查责任,违反《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福州市郊区建新劳光建筑材料场的营业执照及其依法成立的证明文件都没有的情况下就颁发了本案被诉房产证。1995年,上诉人���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陆丽金,不是陈钟山,故陈钟山所签的具结书不具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地块系集体土地性质,而福州市郊区建新劳光建筑材料场的实际控制人既不是本村村民,也不是劳光村委会的产业,故无权取得该房屋产权。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无论在当时的申报材料上签字的是村长还是村支书,这些材料都是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是否存在村里互相勾结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作为审查机构,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而且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同意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意见。被上诉人福州市郊区建新劳光建筑材料场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从福州市郊区建新劳光建筑材料场向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交的颁证申报材料来看,包括房屋四面墙(扇)界权利申报表、房屋所有权总登记申请表、建造房屋(新建、翻建、扩建)证明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等材料均有上诉人盖章确认,客观上说明上诉人在福州市郊区建新劳光建筑材料场申请产权证之时,不仅知晓,而且积极予以配合,一审法院据此推定上诉人应当在其对福州市郊区建新劳光建筑材料场申报颁证材料进行盖章确认后的一段合理期限内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业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上诉人举证也不足以证明其超期起诉存在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以
代理
审判员 郑 鋆
代理
审判员 林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