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001号
原告:延边新华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英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辽市吉利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经雨,经理。
原告延边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新华印刷公司)与被告双辽市吉利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辽市吉利轴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边新华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双辽市吉利轴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新华印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31日,双辽市吉利轴承公司在延边新华印刷公司加工印刷品,总金额为356454.35元。期间,双辽市吉利轴承公司已支付印刷费256893元。2015年11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双辽市吉利轴承公司欠付印刷费数额为97625.55元,后双辽市吉利轴承公司在2016年5月又支付3万元。尚欠67625.5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双辽市吉利轴承公司支付印刷费67625.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双辽市吉利轴承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双辽市吉利轴承公司在延边新华印刷公司加工印刷品,2015年11月3日,经双方对账,双辽市吉利轴承公司承认欠印刷费97625.55元。2016年5月双辽市吉利轴承公司向延边新华印刷公司再支付3万元,至今尚欠67625.55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对账函。
本院认为:延边新华印刷公司与双辽市吉利轴承公司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延边新华印刷公司已按照双辽市吉利轴承公司的要求完成其定作的印刷品。经双方对账,双辽市吉利轴承公司承认未支付印刷费97625.55元。至延边新华印刷公司起诉时尚欠印刷费67625.55元。故延边新华印刷公司要求双辽市吉利轴承公司支付印刷费67625.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延边新华印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向双辽市吉利轴承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延边新华印刷公司要求从对账时开始计算利息应予以调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双辽市吉利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费67625.5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到付清以上印刷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双辽市吉利轴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5.5元,由被告双辽市吉利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宋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