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5415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滨江东路136号。负责人向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军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文咏东,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申请人王斌,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与四川省宏磊商贸有限公司、文咏东、唐春华、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文咏东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盛安街401号1栋1单元××楼×××号房屋(权×××、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已抵押、权利价值7110000元)、成都市高新区盛安街401号1栋1单元××楼×××号房屋(权××××、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已抵押、权利价值7110000元)以及对被申请人王斌位于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蓥光路房屋(产权证号:××××)、被申请人王斌与案外人唐春华共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一段95号7幢1单元×层××号(权××××)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自愿以其自有资产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申请以及其以自有资产为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文咏东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盛安街401号1栋1单元××楼×××号房屋(权×××、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已抵押、权利价值7110000元)产权予以查封;待案件审结后再作处理。
二、对被申请人文咏东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盛安街401号1栋1单元××楼×××号房屋(权×××、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已抵押、权利价值7110000元)产权予以查封;待案件审结后再作处理。
三、对被申请人王斌位于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蓥光路房屋(权×××)产权予以查封;待案件审结后再作处理。
四、对被申请人王斌与案外人唐春华共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一段95号7幢1单元×层××号房屋(权×××)产权予以查封;待案件审结后再作处理。上述财产保全范围以2308691元为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赖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