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金海、张晓燕,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诗文、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房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双兴北一街220号楼下道边,因琐事与费某发生纠纷,遂将费某驾驶的被害单位大连胜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E60**号黄海大型普通客车的雨刷器掰断,并用该雨刷器将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左侧窗玻璃、右侧窗玻璃砸碎。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车辆维修金额共计人民币3886元。2016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房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北岗新居A区220号楼下,用铁棍将费某驾驶的被害单位大连胜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E60**号黄海大型普通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侧窗玻璃、乘客门玻璃砸碎。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车辆维修金额共计人民币3291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房某无前科劣迹,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房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双兴北一街220号楼下,因琐事与费某发生纠纷,并将费某驾驶的大连胜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辽BE60**号大型客车的雨刷器掰断,并用该雨刷器将车辆前挡风玻璃、左侧窗玻璃、右侧窗玻璃砸碎。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车辆维修金额共计人民币3886元。2016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房某在大连市西岗区北岗新居A区220号楼下,用铁棍将费某驾驶的大连胜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辽BE60**号大型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侧窗玻璃、乘客门玻璃砸碎。经大连市西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车辆维修金额共计人民币3291元。综上,被告人房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177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房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于某某、房某某、费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房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铁铮
代理
审判员 张 烈
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