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初7号原告刘达平,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丘北县。委托代理人王菲、王华南,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国梅,女,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罗佳明,男,苗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丘北县,系邓国梅之夫。被告邓国曦,女,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丘北县。被告邓国艳,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丘北县。被告邓国辉,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丘北县。被告邓国碧,女,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丘北县。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武,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国防,男,彝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砚山县。被告杜美华,女,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砚山县,系邓国防之妻。
原告刘达平与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防、杜美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菲、王华南,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防、杜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达平诉称:被告邓国梅、罗佳明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1350.00万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邓国梅、罗佳明签署借款合同,将本金、利息结算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合计15,096,800.00元,被告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自愿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9月15日,被告邓国梅、邓国防与原告刘达平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确认邓国梅尚欠刘达平借款本息合计16,543,639.00元,并约定邓国梅以太合商住楼1708.69平米的商铺抵偿债务6,962,365.00元后,剩余债务9,581,274.00元由被告邓国防向原告刘达平偿还。综上所述,被告邓国防作为还款承诺人,应与被告邓国梅、罗佳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作为无限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邓国梅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所产生的债务远不至起诉状中的金额,双方债务金额已经超过了7000.00万元,就本案中原告依据债务转让协议书确定的本金为1200.00万元是由四笔债务组成,其中2014年6月14日借款300.00万元,邓国梅并未实际收取。2、双方约定的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3、根据《债务转让协议》,邓国梅对原告除2014年6月9日的500.00万元及利息以外的债务均转移由邓国防偿还。所以,对于债务转让书除2014年6月9日以外的债务,邓国梅均没有偿还义务。4、邓国梅是2014年6月9日之后共向原告汇款31,856,533.00元,所以邓国梅已经还清债务转让协议中所的全部借款。
被告罗佳明答辩称:我对邓国梅向原告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也未实际使用,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邓国曦、邓国艳、邓国碧答辩称:我仅为邓国梅向原告借款15,096,8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但刘达平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向邓国梅支付借款15,096,800.00元,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该借款的担保责任。
被告邓国辉答辩称:我没有为邓国梅与刘达平之间的借款签署过任何担保协议,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邓国防、杜美华未作答辩。原告刘达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防、杜美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网银转账回单》,用以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邓国辉作为邓国梅的代理人,以邓国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50.00万元,并签署借条确认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四次向被告邓国梅账户转账350.00万元,完成借款支付义务。经质证,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借条》、《网银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是邓国梅向达平公司借款350.00万元,并非向刘达平本人借款,所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网银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刘达平从其个人银行帐户向被告邓国梅银行帐户转汇借款350.00万元,完成借款支付义务,并不是以达平公司之名支付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网上银行转账回单》,用以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邓国梅口头向原告借款100.00万,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万元,完成借款支付义务。经质证,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网上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即使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网上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即使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对该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存疑,但双方对该网上银行转账回单上各自的银行帐号及转帐款项并无异议,该转账回单显示原告刘达平从其个人银行帐户向被告邓国梅银行账户转汇借款100.00万元,完成借款支付义务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2014年6月9日被告邓国梅口头向原告刘达平借款,原告刘达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丘北县支行本人账户向被告邓国梅汇款转账500.00万元,完成借款支付义务。经质证,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刘达平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邓国梅银行帐户转汇500.00万元,完成借款支付义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网上银行转账回单》,用以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邓国梅口头向原告借款200.00万。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两次向邓国梅账户转账各100.00万元,完成支付借款义务。经质证,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网上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网上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刘达平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邓国梅银行帐户转汇200.00万元,完成借款支付义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用以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邓国梅口头向原告借款200.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丘北支行向被告邓国梅账户转汇借款200.00万元,完成借款支付义务。经质证,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刘达平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邓国梅银行帐户转汇200.00万元,完成借款支付义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邓国梅、罗佳明作为借款方,被告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作为担保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方邓国梅、罗佳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借款15,096,800.00元。担保方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对借款人作出担保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将负主要偿还义务,这是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经质证,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7《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被告邓国梅、罗佳明于2015年5月11日向刘达平借款15,096,800.00元,至今未实际支付,所以邓国梅不应该归还此款,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虽然邓国梅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刘达平借款15,096,800.00元,但从原告刘达平提供邓国梅认可的银行转账账户凭据能证明刘达平通过本人银行账户累计向被告邓国梅银行帐户转汇1350.0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将结算借款利息并入借款本金确认借款金额为15,096,800.00元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邓国梅向原告之子刘俊贤承诺,之前向刘俊贤借款15,338,000.00元,保证在60天之内支付借款60.00万元,如在60天内不能按时到账,承诺人自愿将位于丘北彩云街太合商住楼1600平方米和璟山园小户型门面900平方米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好交给刘俊贤。若以上两种情况都做不到,刘俊贤有权利按2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处置。剩余部份邓国梅承诺于二个月内还清。如还不清,刘俊贤有权处置被告邓国梅、罗佳明所有的财产权及全部担保抵押的财产,是对2015年6月15日刘达平与邓国梅之间的债务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5,338,000.00元。经质证,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8《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还款承诺书是邓国梅与刘俊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作评判。9、《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邓国防对原告之子刘俊贤承诺,自愿承担其妹妹邓国梅的1,200.00万元债务的本金及费用,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经被告邓国防向原告陈述,邓国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邓国防,并申请人民法院查封了邓国防的全部财产,说明被告有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的嫌疑,刘俊贤是原告刘达平之子,邓国梅并没有向刘俊贤借款。经质证,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9《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9《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作评判。10、《情况说明》、《刘俊贤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邓国梅、邓国防的承诺实际是向原告刘达平作承诺。经质证,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0《情况说明》、《刘俊贤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刘俊贤未出庭做证,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情况说明》、《刘俊贤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刘俊贤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作评判。11、《债务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1)被告邓国防、邓国梅于2015年9月15日与原告刘达平签署《债务转让协议书》,确认邓国梅向刘达平借款本金1350.00万元,至2015年9月15日共欠本息16,543,639.00元;(2)被告邓国防、邓国梅自愿以邓国梅开发的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合商住楼1708.69平方米抵偿于2014年6月9日发生的借款6,962,365.00元,剩余债务9,581,274.00元转移给被告邓国防。但被告并未履行房屋抵偿手续,且上述房屋己在之前向银行抵押贷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根本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3)债务转让给邓国防无效,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认为合同记载欠款金额是由四笔款项组成,其中2014年6月14日借款300.00万元至今邓国梅未收到,请求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范围,除2014年6月9日以外的债务已全部转移由邓国防承担,邓国梅于2014年6月9日以后已向刘达平支付31,856,533.00元,双方之间即使有债务也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刘达平通过本人银行账户累计向被告邓国梅银行帐户转汇1350.0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利息结算并入借款本金确认借款金额为15,096,800.00。之后,刘达平又于2015年9月15日与邓国梅对该债务进行最终结算为欠借款本息16,543,639.00元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达平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达平诉讼主体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提供的证据1《原告刘达平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刘达平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刘达平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2、《银行流水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6月9日以后邓国梅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刘达平偿还31856533元,远远超过刘达平向邓国梅支付的借款金额,所以邓国梅不应当再偿还该借款。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银行流水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刘达平与邓国梅有其他借款资金来往是事实,邓国梅也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累计高达7000万元,3000多万元的流水账不能证实邓国梅已向刘达平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若邓国梅已还清该笔借款,其就不与刘达平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银行流水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审中被告邓国梅自认其与原告刘达平之间的借款累计超过7000万元,而邓国梅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达平的31856533元是在邓国梅于2015年9月19日与刘达平、邓国防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之前发生,邓国梅对此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刘达平全部借款及分别通过银行多笔转账给刘达平31856533元中有16543639元就是用于偿还刘达平本案涉及的借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邓国梅已经偿还原告刘达平本案诉请的借款16543639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邓国防、杜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邓国梅、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邓国防、邓国梅是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邓国梅与被告罗佳明、被告邓国防与被告杜美华是夫妻关系。被告邓国梅、罗佳明先后向原告刘达平借款本金1350万元(其中,刘达平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2月14日12时01分、02分、03分、04分从其农业银行帐户62×××17转入邓国梅农业银行帐户62×××62人民币100万、100万、100万、50万元,合计350万元;2014年4月9日16时11分刘达平从其农业银行帐户62×××17转入邓国梅农业银行帐户62×××36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6月9日刘达平从其农业银行帐户62×××17转入邓国梅农业银行帐户62×××36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6月16日12时17分、18分刘达平从其农业银行帐户62×××17转入邓国梅农业银行帐户62×××36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5年1月15日17时03分刘达平从其农业银行帐户24×××11转入邓国梅农业银行帐户62×××36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刘达平与被告邓国梅、罗佳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13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按2%结算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096800元,被告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15日,被告邓国梅、邓国防与原告刘达平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邓国梅尚欠刘达平借款本息合计16543639元,以邓国梅太合商住楼1708.69平米的商铺抵偿债务6962365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剩余债务9581274元由被告邓国防向原告刘达平偿还。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达平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邓国梅、罗佳明、邓国防、杜美华偿还借款本金16543639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刘达平在与被告邓国梅借款经济往来中,被告邓国梅通过中信银行传帐方式向刘达平农业银行帐户62×××17分别汇款人民币31856523元(其中,2014年6月9日向刘达平汇款20万元;2014年6月25日向刘达平汇款20万元;2014年7月4日向刘达平汇款500万元;2014年7月7日向刘达平汇款88万元;2014年7月11日向刘达平汇款20万元;2014年7月14日向刘达平汇款12万元;2014年7月16日向刘达平汇款8万元;2014年8月4日向刘达平汇款68万元;2014年8月7日向刘达平汇款500万元;2014年8月11日向刘达平汇款803200元;2014年8月18日向刘达平汇款20万元;2014年9月2日向刘达平汇款9973333元;2014年9月4日向刘达平汇款702万元;2014年9月10日向刘达平汇款20万元;2014年9月16日向刘达平汇款2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向刘达平汇款2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向刘达平汇款20万元;2014年11月11日向刘达平汇款2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向刘达平汇款2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向刘达平汇款20万元。)2015年1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刘达平汇款10万元。以上款项总合计人民币31856533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刘达平与被告邓国梅、罗佳明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邓国梅、邓国防与原告刘达平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原告刘达平主张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防、杜美华偿还借款本金16543639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三)被告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在本案中是否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原告刘达平与被告邓国梅、罗佳明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邓国梅、邓国防与原告刘达平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被告邓国梅向原告刘达平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本案中,从原告刘达平提供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认可的《借条》、《网上银行转账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能证明,被告邓国梅先后向原告刘达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万元,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刘达平已将1350万元借款本金分别从银行转汇给邓国梅,履行了出借支付义务。之后,原告刘达平与被告邓国梅、罗佳明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利息并入借款本金,由原来的借款本金1350万元变为欠借款本金15096800元,被告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承诺负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邓国梅、罗佳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达平与被告邓国梅、邓国防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确认邓国梅、罗佳明欠刘达平借款本金为16543639元,并约定邓国梅用其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太合商住楼商铺面积1708.69㎡抵偿借款6962365元,所余债务9581274元转由邓国防偿还,这一事实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在庭审中均已认可。因此,原告刘达平与被告邓国梅、罗佳明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刘达平与被告邓国梅、邓国防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二)关于原告刘达平主张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防、杜美华偿还借款本金16543639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邓国梅向原告刘达平借款,原告已将1350万元借款本金汇给了邓国梅,履行了出借支付义务,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债务转让协议书》,确认借款金额及债务转让的分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国梅、罗佳明、邓国防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2%(即年利为2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年利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邓国梅提出其借款后已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31856533元,现借款已全部偿清的问题。首先,庭审中邓国梅自认其与刘达平之间的借款超过7000万元,除本案涉及的借款之外还与刘达平有其他借款关系;其次,邓国梅与刘达平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于2015年9月19日与刘达平、邓国防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在其于2015年1月15日最后一笔偿还刘达平借款之后所签订,且邓国梅于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达平的31856533元是在邓国梅于2015年9月19日与刘达平、邓国防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之前发生,邓国梅对此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清偿刘达平全部借款及分别通过银行多笔转账给刘达平31856533元中有16543639元就是用于偿还刘达平本案涉及的借款。因此,对被告邓国梅主张已经偿清原告刘达平借款16543639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邓国梅用其云南太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太合商住楼商铺面积1708.69㎡抵偿借款696236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商住楼商铺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之前邓国梅己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该房已被邓国梅收回出售,抵押合同未实际履行,在此已无法实现本案合同约定的抵押目的,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上并没有杜美华的签名确认,但借款是发生在邓国防与杜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国防、杜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对邓国防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和对该债务是否属于邓国防个人债务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其应与被告邓国防对原告9581274元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被告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在本案中是否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得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因原告刘达平在与被告邓国梅、罗佳明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双方形成连带担保合同关系。在借款人不按时偿还或无法偿还,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即被告邓国梅在未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5096800元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邓国梅、邓国防与原告刘达平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将被告邓国梅在未偿还借款15096800元中的9581274元转由邓国防承担,且约定将借款金额15096800元增加为16543639元,属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均未经得担保人同意,故保证人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邓国梅欠原告刘达平借款本金6962365元和被告邓国防欠原告刘达平借款本金9581274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按照《借款合同》、《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美华对原告9581274元的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因原告刘达平与被告邓国梅、邓国防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得担保人同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国梅、罗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达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962365元,利息按年利24%从2015年5月12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邓国防、杜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达平借款本金人民币9581274元,利息按年利24%从2015年5月12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邓国曦、邓国艳、邓国辉、邓国碧对偿还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94.00元,由被告邓国梅、罗佳明承担53825.09元,被告邓国防、杜美华承担68868.91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陆正义
审判员 秦永兴
审判员 沈盈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