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641号原告徐作燕,农民。被告孙汝兰,农民。被告刘宝文,农民。
原告徐作燕与被告孙汝兰、刘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作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汝兰、刘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作燕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5年12月8日借款48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2800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汝兰、刘宝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2张,以此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28000元。被告孙汝兰、刘宝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汝兰与被告刘宝文系夫妻关系,原告徐作燕与被告孙汝兰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孙汝兰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系由原告书写,被告孙汝兰于借款人处签字并于借款金额、“现金已给”、两处签名共四处按捺手印。后于2015年12月8日,被告孙汝兰再次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另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亦由原告书写,被告孙汝兰于借款人处签字并于“现金已给”及签名处按捺手印,被告刘宝文加盖名章。就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徐作燕均于被告孙汝兰为其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形式在被告家中交付被告孙汝兰,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汝兰向原告借款128000元,有其签字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被告孙汝兰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28000元。
被告刘宝文于借款48000元的借条中加盖其名章,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孙汝兰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被告刘宝文虽未在借款80000元的借条中签字或加盖名章,但其与被告孙汝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宝文亦应就该笔债务与被告孙汝兰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汝兰、刘宝文共同归还借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孙汝兰、刘宝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徐作燕借款12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孙汝兰、刘宝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闵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张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