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宾,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常昆。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恒飞,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贻勋,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路宽(薛宽),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大瑶棠花出口炮厂。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邱顺明。委托代理人何宝雄,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蔺恒飞、孔祥宾与被上诉人毛贻勋、薛路宽(薛宽)、浏阳市大瑶棠花出口炮厂(以下简称大瑶棠花炮厂)健康权纠纷一案,孔祥宾于2015年5月18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孔祥宾各项损失8万元。庭审中孔祥宾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207509.25元并明确放弃对张国明的起诉。2016年1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蔺恒飞、孔祥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孔祥宾和蔺恒飞姐姐系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6日,孔祥宾到蔺恒飞家找其姐姐,恰遇蔺恒飞在毛贻勋处购买了几箱烟花。当晚,孔祥宾在蔺恒飞家院内燃放烟花时被炸伤。孔祥宾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62元。2013年11月27日孔祥宾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8911.70元。2014年6月28日孔祥宾又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856.41元。另,孔祥宾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黄河中心医院、河南公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7959.18元。孔祥宾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祥宾颌面部瘢痕形成为九级伤残,左眼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孔祥宾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孔祥宾在新乡市东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孔祥宾受伤后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262元已由蔺恒飞家属支付。原审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本案中,蔺恒飞将购买的烟花未妥善存放,孔祥宾燃放时亦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导致孔祥宾燃放时被烟花炸伤,蔺恒飞对孔祥宾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孔祥宾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蔺恒飞赔偿孔祥宾损失的30%。孔祥宾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2727.29元、误工费15510元(按孔祥宾请求的2585元/月×6个月计算)、护理费3510元(按28472元/年×45天×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按住院45天×15元/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按孔祥宾请求的180天×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5197.28元(按9416.10元/年×20年×24%计算)、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22509.57元。蔺恒飞承担30%为36752.87元,蔺恒飞已支付的5262元应予扣除。孔祥宾主张其与蔺恒飞之间系帮工关系,蔺恒飞予以否认,孔祥宾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孔祥宾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孔祥宾未按照产品责任要求毛贻勋、大瑶棠花炮厂承担赔偿责任,故孔祥宾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蔺恒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孔祥宾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1490.87元;
二、驳回孔祥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蔺恒飞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孔祥宾负担675元,蔺恒飞负担3775元。孔祥宾上诉称,其在蔺恒飞家中燃放烟花时蔺恒飞就在家中,其搬运和燃放的过程,蔺恒飞是明知的,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只有蔺恒飞告知其烟花的位置才能搬运;烟花是大瑶棠炮厂的100发Z型组合烟花,在地面一下全炸,显然是存在质量问题,该炮厂应承担产品质量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毛贻勋、薛宽作为销售者应当提供烟花销售的资质证明,进货渠道、质量合格证明等,其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孔祥宾在新乡东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又长期在公司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遗漏了护理费一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按照其责任范围赔偿197899.09元。蔺恒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2013年11月26日购买了烟花后,拟在农历11月21日生日时燃放,但孔祥宾到来后未经允许擅自燃放导致事故发生。蔺恒飞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家中不是公共场所,其根本没有时间制止孔祥宾。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大瑶棠炮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孔祥宾在原审中要求按照帮工关系处理,不要求按照产品责任处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该厂的烟花所伤,该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孔祥宾所称的烟花在地面上全炸的情况也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毛贻勋辩称,孔祥宾由于自身原因导致伤害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其已提供了进货渠道,也有资质证明,对方要求其和薛宽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薛路宽(薛宽)辩称,不是其出售的烟花导致事故发生。二审中上诉人孔祥宾提供了2016年5月11日新乡东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孔祥宾2012年至2013年在公司宿舍居住。”用于证明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蔺恒飞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毛贻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属于新的证据,无经办人签字。大瑶棠炮厂同意毛贻勋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应当有暂住证,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明无效。
本院认为,该证明并无经办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原审中,孔祥宾明确要求按照帮工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本案的烟花是上诉人蔺恒飞所购买,存放在其家中。上诉人孔祥宾到其家中帮忙燃放烟花的情况符合无偿帮工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蔺恒飞作为被帮工人并无不当,其所称的孔祥宾擅自燃放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孔祥宾所称的产品责任问题,因其在原审中已明确要求按照帮工关系处理本案的赔偿责任,现在二审中提出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的侵权责任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孔祥宾不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认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孔祥宾负担4258元,蔺恒飞负担5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浮代飞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