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须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王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鲁QND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临沭县兴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佳坤新能源有限公司门前右转时,与高某驾驶的沿临沭县兴业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高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某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法借道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2016)鲁1329民初2122号案中作出判决,被告人杜某亲属已按照判决中应尽的赔偿义务进行赔偿,并额外支付补偿金,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死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民事诉讼文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杜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构成自首、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损失等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杜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