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667号原告杨九娣,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峰,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刘凤梅,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吕章顺,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牛士伟,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牛丽云,女,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系被告牛士伟姐姐。
原告杨九娣诉被告李文峰、刘凤梅、吕章顺、牛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九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文峰、刘凤梅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牛士伟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章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九娣诉称,2007年3月18日被告李文峰找到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周转,当时被告李文峰夫妻在豆官营开超市,原告考虑到都是同村,比较熟悉,于是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2.5分。2007年10月4日被告李文峰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7年10月9日再次借款20000元,均约定月息2.5分,以上三次借款累计155000元,被告吕章顺为这三笔款作担保。2007年6月20日被告李文峰、刘凤梅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007年6月14日借款40000元,并让同村牛士伟作保证人,牛士伟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分。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文峰、刘凤梅返还原告借款205000元,按约定利率2.5分计算利息;判令被告吕章顺承担返还本金155000元和利息的保证责任,被告牛士伟承担返还40000元本金和利息的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峰、刘凤梅辩称,已经还过原告27000元,2011年2月20日还本金1万元,2011年8月25日还本金5000元,2011年12月26日还本金5000元,2012年2年16日还本金5000元,2012年7月22日还本金2000元,原告当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年息不超过24%计算。
被告牛士伟辩称,被告牛士伟只是证明人,证明李文峰从杨九娣处借钱,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吕章顺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被告李文峰向原告杨九娣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一年,出具有借据,被告吕章顺在借据经手人处签字。2007年6月14日,被告李文峰借原告杨九娣4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半年,并出具有借据,被告牛士伟在借据经手人处签字。2007年6月20日被告李文峰、刘凤梅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六个月,出具有借据。2007年10月4日被告李文峰、刘凤梅向原告杨九娣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为2007年10月4日至2008年8月4日,并出具有借据,被告牛士伟在借据经手人处签字。2007年10月9日被告李文峰向原告杨九娣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期限10个月,并出具有借据,被告吕章顺在经手人处签字。以上五笔借款共计205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后经原告催要陆续还款27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文峰、刘凤梅系夫妻,以上借款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杨九娣提供的借据,被告李文峰、刘凤梅提供的还款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峰、刘凤梅陆续向原告杨九娣借款共计20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杨九娣请求被告李文峰、刘凤梅归还205000元本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计算,
本院认为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李文峰、刘凤梅辩称陆续归还的27000元应为归还的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归还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吕章顺、牛士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吕章顺、牛士伟系保证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峰、刘凤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九娣205000元及利息(其中55000元从2007年3月18日起算,10000元从2007年6月20日起算,40000元从2007年6月14日起算,80000元从2007年10月4日起算,20000元从2007年10月9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李文峰、刘凤梅已给付的2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九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李文峰、刘凤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审 判 员 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