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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执447号

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109执44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半决赛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常继生,主任。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马兰镇营立村。法定代表人马明维,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万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由其给付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200000元,向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加倍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案件执行费2964.5元的义务,但到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按照本院(2015)万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额和应负担的费用及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铂龙煤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执行长  马长青执行员  刘晋生执行员  董保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云锋 来源: